(2015)宁民提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韩兴成与买志明、余广武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提字第18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兴成。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兴彪(系韩兴成的哥哥)。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买志明。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余广武。委托代理人:尚爱玲(系余广武的妻子)。申诉人韩兴成因与被申诉人买志明、余广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固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宁检民(行)监(2014)6400000004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宁民抗字第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波、刘晓晔出庭。申诉人韩兴成的委托代理人何生虎、韩兴彪,被申诉人买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申诉人余广武的委托代理人尚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7日,韩兴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3月,韩兴成与马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马某某将宁D108**号普通货车卖给韩兴成,价款39.7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付款时间为每月1日,分3年付清。合同签订后,韩兴成又将此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于余广武。但在合同签订后,余广武与买志明另行签订协议书,将此车卖与余广武。韩兴成得知此事后,向余广武及买志明提出交涉,买志明及余广武提出为韩兴成补偿车款2.8万元,并于2009年6月9日立下字据,由买志明捺印为证。欠条约定买志明欠韩兴成现金2.8万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韩兴成多次找买志明协商,要求其还款,但其拒绝偿还。故起诉请求:买志明、余广武偿还韩兴成2.8万元,并由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买志明辩称,买志明与韩兴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义务向韩兴成还车款,因为涉案货车是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志明公司)先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马某某,后马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卖给韩兴成,韩兴成经营一段时间后以同样的方式卖给余广武,余广武买到车后,找买志明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因该车车款未付清,2009年6月1日,韩兴成和买志明、余广武及马某某协商,该车由志明公司卖给余广武,并签订了合同。2009年6月9日,余广武向韩兴成出具了欠条,欠韩兴成2.8万元,买志明只在欠条上捺了指印,只是证明人,不是欠款人,并且欠条上也没有盖志明公司的印章,不符合正常书写习惯,故应当驳回韩兴成要求买志明支付车款的请求。余广武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买志明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宁D108**号货车卖给马某某,后马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卖给韩兴成,韩兴成经营一段时间后以同样的方式又卖给了余广武,余广武买到车后,因车户不在韩兴成处,找买志明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因该车车款未付清,2009年6月1日,韩兴成和买志明、余广武及马某某协商,该车由买志明出让给余广武,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注明有韩兴成2.8万元。2009年6月9日,韩兴成与买志明、余广武协商,由买志明、余广武向韩兴成出具了欠条,欠韩兴成车款2.8万元,24个月还清。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韩兴成与买志明、余广武之间因买卖车辆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买志明、余广武向韩兴成出具了欠条,二人应当积极履行给付韩兴成车款义务,韩兴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买志明主张欠条上其只是捺了指印,是证明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原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由买志明、余广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清偿韩兴成车款2.8万元。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买志明、余广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余广武负担。买志明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买志明与韩兴成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债发生的根据。买志明只是证明人,余广武在欠条上将买志明写成欠款人,因为买志明不识字,所以就按了指印。2.买志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自相矛盾。还款协议的甲方是志明公司,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是该公司,买志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真实有效,却又判决由买志明与余广武连带清偿韩兴成车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志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承担义务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余广武是本案争议事实最核心的当事人,买志明提供了余广武的具体地址、电话号码,但一审法院却以公告方式履行了程序上的义务,造成余广武未出庭,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买志明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韩兴成辩称,买志明在欠条上捺了指印,欠条上写的很清楚,以后该车的好坏与韩兴成没有关系,买志明如不承担2.8万元的偿还责任,就不应该捺指印,捺了指印就应该承担责任。故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余广武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志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买志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其所有的宁D108**号货车出卖给马某某,协议第二条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的产权属该公司。后马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出卖给韩兴成,韩兴成经营一段时间后以同样方式又出卖给余广武。2009年6月1日,经余广武、韩兴成、买志明、马某某协商,由志明公司直接与余广武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车款24.4万元由余广武每月向该公司偿还1万元,还款期限26个月。协议最后注明:以前的合同从6月1日起终止无效;有买志明104580元、有马某某111420元、有韩兴成2.8万元,合计24.4万元。2009年6月9日,由余广武执笔给韩兴成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宁D108**欠到韩兴城(成)现金28000元正,大写贰万捌千元整,从2009年6月9号以后于韩兴城(成)好坏没有关系,还款日期24个月,欠款人买志明、余广武,2009年6月9日”。买志明称其不识字,没有在欠条上签名,但承认指印是其所捺。后因余广武未按约定付款,买志明自认其将该车以14.5万元另行出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买志明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是因车辆买卖而引发的纠纷,志明公司系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买受人马某某在未付清车款之前又出卖该车是无权处分行为,故韩兴成与余广武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2009年6月1日,经余广武、韩兴成、买志明、马某某协商,由出卖人志明公司与最后买受人余广武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并明确约定“以前的合同从6月1日起终止无效”,这实质上是认可了马某某等买卖合同的效力,该还款协议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志明系出卖人志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和欠条约定很明确买志明就是欠款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欠条上捺指印的行为是因重大误解所为,而且买志明自认其已将该车出卖他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余广武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不违法,买志明上诉称系程序违法是对法律的误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固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买志明负担。2013年7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审理中,买志明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重新审判。韩兴成辩称,欠条是余广武写的,买志明捺的指印,买志明和余广武都是欠款人,两人都应给自己还款。一审被告余广武辩称,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宁D108**号车自己要经营够26个月之后才承担向韩兴成归还2.8万元的还款责任,但是自己经营了不到10个月,车就由志明公司收了,欠条是韩兴成让自己写的,他让自己把欠款人写成余广武和买志明,实际上买志明是证明人,自己也是证明人,欠款在宁D108**号车上。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志明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其所有的宁D108**号货车出卖给马某某,协议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的产权属该公司。后马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出卖给原审被上诉人韩兴成,韩兴成经营一段时间后以同样方式又出卖给一审被告余广武。2009年6月1日,经买志明、韩兴成、余广武、马某某协商,由志明公司直接与余广武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车款24.4万元由余广武每月向该公司偿还1万元,还款期限26个月。协议最后注明:以前的合同从6月1日起终止无效;有买志明l04580元、有马某某111420元、有韩兴成2.8万元,合计24.4万元。协议签订后的当天下午,由余广武执笔给韩兴成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宁D108**欠到韩兴城(成)现金28000元正,大写贰万捌千元整,从2009年6月9号以后于(与)韩兴城(成)好坏没有关系,还款日期24个月,欠款人买志明、余广武,2009年6月9日”。买志明称其不识字,韩兴成对其说车的户在公司名下,让其做个证明,要求其在欠条上捺了指印;一审被告余广武称,欠条的内容是韩兴成让其写的,实际上买志明和其都是证明人,钱在宁D108**号车上欠着呢。后因余广武未按约定付款,志明公司将该车收回后又以14.5万元另行向余广武出卖,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买志明是否应向韩兴成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是因车辆买卖而引发的纠纷,志明公司系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买受人马某某在未付清车款之前又出卖该车属无权处分行为,故韩兴成与余广武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2009年6月1日,经买志明、韩兴成、余广武、马某某协商,由出卖人志明公司与最后买受人余广武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并明确约定“以前的合同从6月1日起终止无效”,这实质上是认可了马某某、韩兴成、余广武等人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该还款协议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志明系出卖人志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上也盖有该公司的印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该协议是欠条所设定的债的发生根据,协议约定的债务人是余广武,而不是买志明,证人马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也证明余广武欠韩兴成2.8万元,证人证言与还款协议能够相互印证,买志明、韩兴成对证人证言亦无异议,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以该证言与协议、欠条内容不符不予采信不当,予以纠正。欠条将买志明写为欠款人缺乏事实根据,一审被告余广武亦明确表示买志明系证明人。买志明在不明真相、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欠条上捺了指印,该欠条关于买志明为欠款人的约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一审法院依据该欠条判决由余广武和买志明连带清偿韩兴成车款2.8万元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余广武进行送达并无不当,买志明上诉称属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余广武系还款协议设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原审被上诉人韩兴成承担清偿2.8万元欠款的责任,且欠条系其本人亲笔书写,对于欠条的内容明知,故其辩称自己也是证明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志明公司将宁D108**号车收回另行向余广武出卖是否构成侵权或者违约,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买志明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固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固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二、由余广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兴成车款2.8万元;三、驳回韩兴成要求买志明承担偿还欠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余广武负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固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关于“欠条将买志明写为欠款人缺乏事实根据,欠条关于买志明为欠款人的约定属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欠条将买志明写为欠款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买志明作为韩兴成2.8万元的欠款人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根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已查明的事实,志明公司以分期付款和车款未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方式将宁D108**号货车出卖给马某某,马某某将该车辆以同样的方式卖给韩兴成,韩兴成经营一段时间后又以同样的方式卖给余广武,在各方均未按协议付清车款的情况下,2009年6月1日,买志明与余广武、韩兴成、马某某经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志明公司直接与余广武签订还款协议,余广武以每月1万元数额向志明公司分期偿还24.4万元债务,车款未付清前志明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协议还注明以前的合同从6月1日起终止无效,有韩兴成2.8万元、有马某某111420元、有买志明104580元,合计24.4万元。通过对上述事实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各方当事人连续买卖同一车辆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买志明就涉案车辆所享有的债权为104580元,韩兴成为2.8万元、马某某为111420元,共计24.4万元。后根据各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这24.4万元的债权全部由余广武直接向志明公司清偿,且协议约定之前的车辆买卖合同终止,这就表明志明公司及买志明根据各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对余广武享有的24.4万元的债权中除自身所享有的为104580元债权外,还包括了马某某的111420元和韩兴成的2.8万元债权,根据经济活动中等价有偿的原则,志明公司及买志明在直接享有24.4万元债权的同时,应当负有承担支付韩兴成2.8万元的义务。同时,马某某作为共同签订上述还款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其根据还款协议所注明的111420元债权,是由买志明向其做了部分清偿而不是余广武,这也充分印证了志明公司及买志明负有向韩兴成支付2.8万元的义务。基于上述事实,买志明在共同签订还款协议的当天,作为欠款人在向韩兴成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指印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与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欠条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买志明作为韩兴成2.8万元的欠款人符合案件客观事实。韩兴成申诉称,1.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余广武系本案被告,其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欠条上有买志明捺指印,韩兴成完成了举证责任,买志明应就其不是欠款人负举证责任。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即使欠条属可撤销民事行为,也过了1年时效。买志明辩称,买志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具有向韩兴成支付2.8万元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欠条中买志明虽捺指印了,但是因不认字,真实意思不是欠款人,而只是作为证明人。余广武辩称,韩兴成与买志明有经济关系,与余广武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还款协议是几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还款协议和欠条约定很明确,买志明就是欠款人,余广武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志明公司于2004年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买志明,股东为买志明和买某某,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买志明出资150万元,买某某出资5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余广武执笔向韩兴成出具了欠款人为买志明和余广武的欠条,买志明在其名字上捺指印,欠条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买志明、余广武应当依据欠条承担给付韩兴成2.8万元欠款的义务。买志明辩称“自己不是适格主体,欠条中自己是证明人”,经查,该欠条系于还款协议签订之后形成,明确了各自的责任义务,买志明在欠条中欠款人自己的名字上捺指印,是其明确自己作为欠款人愿意对此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虽然余广武陈述买志明是证明人,但该陈述与欠条中余广武将买志明列为欠款人的内容相矛盾,故不予采信,且买志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欠条上捺指印的行为系重大误解所为,故买志明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关于“买志明负有向韩兴成支付2.8万元义务”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固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2)固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二、买志明、余广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韩兴成2.8万元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买志明、余广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余广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买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