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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水东镇嵩口湾村*组。被告夏某某,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统溪河乡丫吉坳村*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修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不久俩人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3月18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二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打得原告身上青一块、紫一块,被告对家里生活不管不问,生活开支全部由原告一个人承担,2014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8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前双方各生育有一个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9月,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陈述,本院认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溆浦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4)溆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及分居的事实;3、溆浦县水东镇嵩口湾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4证人张利华、徐腊莲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5、庭审笔录1份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修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陆安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