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林某某,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栖霞市。委托代理人林世超,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任某某,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守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世超、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相识,2008年生育一女孩,取名任某甲,现在随我生活,2012年在巨野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长期酗酒,好逸恶劳,负债累累。被告于2014年8份回巨野老家生活,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就因为我出车祸,原告才要和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12年10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生气、产生矛盾,被��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回巨野居住至今。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孩,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利益与被告和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守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