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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陶峥科与新宁县白沙镇杨江碎石场、陈勇平、肖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峥科,新宁县白沙镇杨江碎石场,陈勇平,肖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陶峥科,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新宁县白沙镇杨江碎石场。负责人陈勇平。被告陈勇平,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肖晓斌,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陶峥科与新宁县白沙镇杨江碎石场(以下简称杨江碎石场)、陈勇平、肖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峥科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倪爱民、被告陈勇平、肖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峥科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为偿还所欠债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3个月,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偿还本金5万元及前月应计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据。但被告委托的承租方李秀慧仅偿还了第一个月的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按约定需还利息2万元),尚欠2015年4-6月应按月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因承租方李秀慧已外逃,被告也未按期还款,已经严重违约,故诉请:一、判决被告新宁县白沙镇杨江碎石场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到期利息1万元及55万元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陈勇平、肖晓斌按各自在杨江碎石场所占股份比例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平口头答辩称:借钱属实,希望追究担保人李秀慧的责任。被告肖晓斌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江碎石场是登记为陈勇平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系被告陈勇平和被告肖晓斌合伙,陈勇平占股76.25%,肖晓斌占股23.75%。2015年2月10日,陈勇平、肖晓斌为偿还杨江碎石场所欠债务,向原告陶峥科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3个月,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偿还本金5万元及前月应计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陈勇平、肖晓斌还向陶峥科出具了借据,杨江碎石场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协议》第2条约定:“因甲方将杨江碎石场租赁给李秀慧经营,甲方授权租赁人李秀慧每月从租金和库存销售款中直接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前月应计的利息给乙方(借款本息结清前授权书不可撤销和变更)。”第3条约定:“如果甲方的杨江碎石场终止租赁导致还款来源出现问题,乙方可根据甲方两人在杨江碎石场所占股份比例分别向两人追索相应比例的债务……”。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陈勇平、肖晓斌与杨江碎石场的承租人李秀慧又签订了一份《授权书》,授权李秀慧“自2015年4月起每月从杨江碎石场的租金和库存材料销售款中支付5万元及相应月份的利息给陶峥科,直至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结清”,李秀慧并为此出具了承诺书,但李秀慧仅代为偿还了第一个月的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按约定需偿还利息2万元)之后,就因故离开杨江碎石场,未再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向陶峥科支付本息,三被告也未主动向陶峥科偿还借款本息,陶峥科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已经生效,陶峥科按照协议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被告陈勇平抗辩称应当追究“担保人”李秀慧的责任,因李秀慧只是受三被告委托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李秀慧离开杨江碎石场,实际已经不能按照《借款协议》第2条的约定由李秀慧代还款,故双方只能按照协议第3条约定,即由被告陈勇平和肖晓斌按照各自在杨江碎石场所占的股份比例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分期偿还债务,目前已到期的是2015年5至8月应还的本金20万元和利息3.8万元及2015年4月所欠的利息1万元,对于陶峥科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尚未到期的债务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陶峥科可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或待债务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江碎石场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陶峥科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和2015年9月1日前的利息4.8万元。二、被告陈勇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76.25%的清偿责任,被告肖晓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23.75%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峥科要求三被告偿还尚未到期债务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陶峥科负担1000元,被告杨江碎石场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素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