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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786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牛月玲,女,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全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月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张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自2014年3月一直分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2011年11月份,被告在深泽县城投资80000元开服装店,应给付我4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没有开服装店。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男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无民初字第01262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2、机动车发票,证明豪爵摩托车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不是被告的嫁妆。购货票,证明联想电脑一台、赛克新天捷电动车一辆是原告2007年11月23日买的。2015年1月无极县东宋幼儿园奖状一个,证明2014年-2015年度,原被告之子张可优在东宋幼儿园上学。经被告质证,认为摩托车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婚后开的增值税发票。电脑及电动车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对奖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深泽县春蕾幼儿园证明,证实原被告之子自2013年-2015年一直在此幼儿园上学,一直由被告接送,学费也是被告交的。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2、无极县东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分了0.5亩地。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3、摩托车、电动车、电脑发票,证明是被告婚前购买。经原告质证,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在原告处有被告个人物品一部(详见主文),另在原告处有豪爵摩托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在被告处有赛克新天捷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均认为系自己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此看来,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按工资的20%计算,原被告之子现年6周岁,应由原被告抚养至18周岁止,原告应给付被告12年的小孩抚养费15410x20%x12=36984元,考虑到一次性给付和原告的负担能力,抚养费应酌情减少,以给付32000元为宜。原被告分居后原告支取的35000元,原告称已给付被告,被告支取的12000元,提出已花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款项应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11500元。被告提出借郝书琴1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摩托车双方均提供了购物发票,因原告提供的是增值税发票,故本院认定摩托车一辆系原告个人物品。被告主张电动车、电脑是个人财产,原告主张是共同财产,均提供了购物发票,本院无法查实票据的真伪,故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以联想电脑一台归原告,电动车一辆归被告为宜。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投资80000元开办一服装店,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主张小孩锁钱在对方手中,双方均否认,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小孩抚养费32000元。三、存放在原告处的豪爵摩托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在被告处的赛克新天捷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所有。四、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共同财产款11500元。五、被告张某在原告张某某处的个人财产:东芝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木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暖壶一个、半月亮一个、音响一个、DVD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床头柜一个、鞋柜一个、太阳能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扣箱两个(内有小件物品一部)归被告张某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全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