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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长兴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新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新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长兴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锡虎。被告:吴新成。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兴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汤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汤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