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方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方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方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方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5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方某某驾驶豫SK3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固城乡岗头小学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方某某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垫付药费6400.00元,车辆有交强险,车辆证件齐全,别的没啥说的。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请法庭审查是否拥有有效驾驶资格,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身份证明一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伤情诊断证明、住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汇总、病历。被告方某某、某保险公司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方某某驾驶豫SK3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固城乡岗头村小学路段,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张某甲撞到,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方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行人无责任。原告张某甲被撞伤后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Ⅲ级脑外伤(头皮下血肿);2、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17864.17元、护理费4320.00元(27天×80元×2人)、住院伙补费1350.00元(27天×50元)、营养费1080元(27天×4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5114.17元。被告方某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被告方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张某甲医疗费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方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补费135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250元。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7864.17元,负担的诉讼费421元,合计8285.17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5400元,被告方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和负担的诉讼费288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