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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绪行与梁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杨绪行。委托代理人赵长庚委托代理人苗红梅被告梁传恒。原告杨绪行与被告梁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传恒是原告杨绪行的女婿,分别于订婚前、结婚前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3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传恒未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传恒是原告杨绪行的女婿。被告梁传恒在订婚前、结婚前多次向原告杨绪行借款,2014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字据一份,载明:梁传恒订婚前借用现金5万元,结婚前借用现金3万元,共计8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字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梁传恒现在是原告杨绪行的女婿,但本案争议的借款均发生在结婚之前,应由被告梁传恒偿还。被告梁传恒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梁传恒向原告杨绪行借款80000元,由被告梁传恒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字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借款字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偿还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绪行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迪—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