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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余锐华、苏少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余锐华,苏少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发展大厦。负责人:温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薛蕙蕙,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苗,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余锐华,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苏少颜,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余锐华、苏少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蕙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锐华、苏少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余锐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原告向其提供个人信用循环额度贷款。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余锐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余锐华提供贷款金额为500000元,月利率1.5%,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余锐华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自2014年7月20日起,被告余锐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余锐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贷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9373.6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律师费按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合同约定总金额为准,暂时为基础费用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具体情况;4、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余锐华、苏少颜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余锐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该申请表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被告向原告申请500000元贷款。被告余锐华作为借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字,被告苏少颜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余锐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余锐华支付了500000元。但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被告余锐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余锐华欠原告借款本金259373.60元、利息28000.35元、罚息7739.82元、复利1583.36元。《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3月4日,原告向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苏少颜与余锐华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余锐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贷款5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余锐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余锐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余锐华欠借款本金259373.60元、利息28000.35元、罚息7739.82元、复利1583.36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因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需承担原告的相应费用,而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催收欠款的相应费用,现原告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余锐华负担。被告苏少颜与余锐华为夫妻关系,被告苏少颜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并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并非发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中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少颜作为余锐华的配偶,应对上述欠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余锐华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余锐华、苏少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59373.60元、利息28000.35元、罚息7739.82元、复利1583.3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至2015年6月20日,从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余锐华、苏少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余锐华、苏少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梓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