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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清辉与汪秋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089号原告林清辉,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杰鸣、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秋明,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世纪大道西侧奥林水岸B1幢1#-2#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4383336-1。代表人杨云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吴亚兰,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清辉与被告汪秋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杰鸣、许惠恩,被告汪秋明,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辉诉称,2014年7月20日11时9分许,被告汪秋明持“G”农用机械驾驶证驾驶闽B-321**号低速自卸货车沿X308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X308线1KM+765M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由原告林清辉驾驶的闽C-96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汪秋明应当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被送往惠安县医院抢救,随后转至泉州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共计52日,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颌面部多发骨折①右颧骨弓粉碎性骨折、②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③右髁状突骨折;3、急性开放性脑颅损伤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右额部硬膜外血肿、③颅底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4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肉体上、精神上的损害,现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8370.93元;2、误工费24392.5元(88.7元/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275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日×52日);4、残疾赔偿金53130.84元(12650.2元/年×九级附加十级伤残21%×20年);5、交通费1040元(20元/日×52日);6、护理费12595.4元(88.7元/日×142日);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营养费10000元;9、后续治疗费25000元;10、鉴定费1860元;以上合计249429.67元,其中强制险部分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部分为97600.78元【(249429.67元-110000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70%】。以上两项合计为207600.7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9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28600.77元。被告汪秋明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且是事故车辆闽B-321**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车主,其对本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闽B-321**号低速自卸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汪秋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8600.77元。二、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汪秋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林清辉驾驶车辆速度过快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误工费,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为275天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11184.2元计算;护理费,按88.74元/天计算,原告请求142天不合理,且原告出院后在家护理不能按全部护理88.74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营养费偏高;交通费偏高;后续治疗费不合理。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汪秋明仅持有G证,不具有驾驶闽B-321**号低速自卸货车的驾驶资格,事故时被告汪秋明未取得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资格,准驾不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交强险方面:1、被告汪秋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诉争事故,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4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4、9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系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情形,诉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本公司依法依约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本公司若应对受害人林清辉的损失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规定,本公司依法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方面:闽B321**号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保险限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1、汪秋明未取得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资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致使该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终导致诉争事故发生,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诉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本公司依法依约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闽B-321**号低速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即使本公司应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部分第1章第13条约定,汪秋明在诉争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答辩人享有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该免赔部分应予以扣除。四、驾驶人无证驾驶系我国法律法规命令禁止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应也不可能成为任何保险的保障范围,本公司若应对诉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无异于鼓励和纵容无证驾驶这种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存在和发生,不利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将给社会和百姓埋下更多安全隐患,这显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据此,本公司依法依理也不需对诉争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五、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也不必承担。六、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应有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2、原告诉争伤情为右肱骨近端骨折等,经医院对症治疗后治愈出院,结合其出院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其误工费至多仅能以误工时间150天×88.7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2天×20元/天计算。4、原告伤残等级经重鉴为十级附加十级,残疾赔偿金应按12650.2元/年×20年×11%计算。5、交通费应以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为证,原告诉求太高,结合本案治疗时间、就医地点,本案应酌情在800元以内较为客观、合理。6、原告出院后生活起居基本不存在障碍,如需护理至多仅需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故护理费至多以【(52天+90天×30%)×88.7元/天】计算。7、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部分损失,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极不合理,应酌定在4000元内较为客观合理。8、营养费至多按医疗费的5%计算。9、后续治疗费太高,且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10、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1时9分许,被告汪秋明持“G”农用机械驾驶证驾驶闽B321**号自卸低速货车沿X308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X308线1KM+765M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由原告林清辉驾驶的闽C96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清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重认字第201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秋明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林清辉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清辉被送至惠安县医院抢救后转至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46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颌面部多发骨折①右颧骨弓粉碎性骨折、②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③右髁状突骨折;3、急性开放性脑颅损伤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右额部硬膜外血肿、③颅底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4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月13日,原告林清辉再次入住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6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肩关节周围粘连;2、额面骨骨折术后。事故车辆闽B321**号低速自卸货车为被告汪秋明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汪秋明已支付给原告林清辉79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惠安县医院疾病证明书、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上网简图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林清辉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4月20日,该所作出闽安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清辉右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其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约25000元。为此,原告林清辉花费鉴定费186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6月25日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清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7月4日,该所作出闽万鸿司鉴(2015)临鉴字第3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清辉右肱骨近端骨折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颌面部多发骨折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花费鉴定费700元。关于原告林清辉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相关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370.93元,根据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收费票据可以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10136.76元,其按108370.93元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原告住院52天,其请求每天按2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0元,参照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结合审判实践,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52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人员工资原告请求的88.7元/天计算为4612.4元(88.7元/天×52天);出院后护理参考鉴定意见为90天,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部分护理,即出院后护理费为2394.9元(90天×88.7元/天×30%),二项合计7007.3元。5、交通费104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就医天数,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附加十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计算20年为27830.44元(12650.2元/年×20年×11%),原告请求按照九级附加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伤残程度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予以确定。8、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人体伤亡简图中医生建议6-9个月内不可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住院52天加上出院后休息7个月为262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8.7元/天计算为23239.4元(88.7元/天×262天)。9、鉴定1860元,原告因事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损失,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可以确认鉴定费为12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发生改变,因此该项目的鉴定费6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后续治疗费25000元,为避免诉累,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林清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211728.0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汪秋明持G农用机械驾驶证驾驶闽B321**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林清辉驾驶的闽C96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清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业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秋明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清辉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原告林清辉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为211728.07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7007.3元、残疾赔偿金为27830.44元、交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23239.4元,计66117.14元;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0837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计144410.93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汪秋明虽然持的是G证,但其驾驶的闽B321**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应先行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即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66117.14元,合计76117.1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汪秋明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林清辉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汪秋明应赔偿原告94927.65元[(原告总损失211728.07元-交强险赔偿额76117.14元)×70%]。被告汪秋明驾驶的事故车辆闽B321**号自卸低速货车虽然在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被告汪秋明持G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秋明已支付给原告的79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汪秋明还应赔偿原告15927.65元(应承担赔偿额94927.65元-7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部分及其具体金额,且其在本案中仅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抗辩不承担诉讼费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清辉76117.14元。二、被告汪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清辉经济损失15927.65元。三、驳回原告林清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原告林清辉负担408元,被告汪秋明负担1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850元。重新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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