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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亿亿新居房产中介所、沈阳市大东区蓝雪莲鲜花礼品店、杨延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张文,沈阳市大东区亿亿新居房产中介所,沈阳市大东区蓝雪莲鲜花礼品店,杨延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933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玉元,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江永,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亿亿新居房产中介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二街**号7-1-2。经营者:张文,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蓝雪莲鲜花礼品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二街**号。经营者:仲丽娟,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杨延隽,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亿亿新居房产中介所、沈阳市大东区蓝雪莲鲜花礼品店、杨延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旭、杨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永、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亿亿新居房产中介所的经营者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蓝雪莲鲜花礼品店、被告杨延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二街13号1层,建筑面积154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合同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年43500元。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腾房,但被告至今仍然占用该房。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腾退占用原告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10875元(截止2014年10月19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文辩称:没有意见,同意给腾房。现在三家是在经营房产、花店、移动通讯。其他几家现在要起诉我,让我给其损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亿亿新居房产中介所辩称:现在经营房产中介,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蓝雪莲鲜花礼品店未到庭答辩。被告杨延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出租与被告张文,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年租金为43500元。现房屋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亿亿新居房产中介所、沈阳市大东区蓝雪莲鲜花礼品店及杨延隽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现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合同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方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张文作为承租方、其他三被告作为次承租人均应当将房屋腾出交付原告。而关于三被告与被告张文在转租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受损害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经济损失的请求,以原租金每年43500元为标准,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即1087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而给付主体应当为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张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腾出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4平方米)并交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亿亿新居房产中介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腾出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所占用房屋并交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蓝雪莲鲜花礼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腾出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所占用房屋并交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四、被告杨延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腾出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所占用房屋并交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五、被告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占用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10875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9元,由被告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奇人民陪审员  杨华人民陪审员  卢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