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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民二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辛亚丽与吉林省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亚丽,吉林省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二初字第1048号原告辛亚丽,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曹景学,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景杨,系经理。辛亚丽与吉林省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亚丽委托代理人曹景学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省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亚丽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7584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三个月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30000元,余款628450元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284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吉林省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过借款往来2012年6月30日双方对账,最后被告欠原告7584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三个月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30000元,余款628450元至今未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辛亚丽与吉林省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吉林省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已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应当按借款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可被告未履行。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辛亚丽借款本金628450元及利息113121元(按年利率6%3年,算至2015年9月30日),本息合计741571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振宇人民陪审员  钟 蔚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