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兴水与林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水,林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560号原告:王兴水。被告:林月香。原告王兴水诉被告林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兴水、被告林月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水起诉称:被告林月香是原告的朋友,2006年至2014年期间居住在原告家中,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09年农历十月二十五日起至2013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止,分11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8660元,利息合计13461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有一部分为原告参加友谊互助会所标得的会钱,被被告拿走,所以由被告打欠条给原告。除本案借款外,原告经被告之手与他人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原、被告每个月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所有债权债务的利息进行结算,并出具利息条,但被告从未将利息支付给原告,而是拿去参加友谊互助会等活动,并扣除部分伙食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月香偿还原告借款188660元并支付利息1346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林月香偿还原告借款188660元。原告王兴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1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月香口头答辩称:其与原告王兴水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其因欠他人款项,原告担心受牵连,不再与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他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其为经手人,原告提供的11份借条系其应原告要求出具,由其出面向借款人进行追讨。双方对涉案的每一笔款项均约定了利息,每月进行结算,但借条或欠条上的利息约定有些属实,有些不属实。一开始借款人都按约支付利息,后因借款人无力偿还,改由其本人代为支付。被告林月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其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利息条37张,用于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2.借条15张,用于证明被告是本案借款的经手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林月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系其受原告逼迫所写,其中还包括利息,其仅为借款的经手人而非借款人。原告王兴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利息条仅作为双方算账的依据,没有收到利息,故其虽书写了利息条,但并未签字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上述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本人书写,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结合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的陈述,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以借条书面记载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原、被告对利息的结算,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交付利息的事实,且涉及其他款项往来,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月香曾多次向原告王兴水借款:1、于2009年农历十月二十五日借款40000元;2、于2010年农历十月十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3、于2011年农历一月十三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4、于2011年农历七月二十三日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于2011年农历八月二十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6、于2012年农历二月十六日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7、于2012年农历二月二十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8、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四日结欠会钱7000元;9、于2013年农历五月十六日借款21466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元;10、于2013年农历十月十六日借款10000元;11、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借款152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合计借款188666元,每次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林月香尚欠原告王兴水借款188666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86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借款的经手人且每月均支付利息,借条中包含对利息的结算,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月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兴水借款18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2037元,由林月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