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军与辽宁天祥钢铁有限公司、曾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辽宁天祥钢铁有限公司,曾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20号原告赵军,女,汉族。被告辽宁天祥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曾祥春,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军诉被告辽宁天祥钢铁有限公司、曾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赵军承担。审 判 长  苑亚洲审 判 员  宋 凯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