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4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金强与王凯、王兴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强,王凯,王兴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283号原告王金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艳茹,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农民。被告王兴勇,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1号楼。代表人安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立,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强与被告王凯、王兴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强委托代理人张世明,被告王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强诉称,2015年5月30日14时54分许,被告王凯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沿东丽区军粮城大街由北向南通过兴农道路口,遇张吉格驾驶天津cj13386号山崎牌残疾人专用代步车,沿兴农道由北向南驶来,被告王凯车辆前部右侧与张吉格车辆右侧后部接触后,张吉格车辆侧翻砸在路边原告王金强停放在路上的津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造成张吉格及其车上乘车人史振芳、刘启慧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王凯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6月5日11时20分到队投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650元、拆解费860元、施救费100元、鉴证费400元、存车费60元,总计10070元。原告王金强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车物损失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三、各种票据。被告王凯辩称,同意合理赔偿。被告王凯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被告王兴勇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4时54分许,被告王凯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沿东丽区军粮城大街由北向南通过兴农道路口,遇张吉格驾驶天津cj13386号山崎牌残疾人专用代步车,沿兴农道由北向南驶来,被告王凯车辆前部右侧与张吉格车辆右侧后部接触后,张吉格车辆侧翻砸在路边原告王金强停放在路上的津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造成张吉格及其车上乘车人史振芳、刘启慧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王凯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6月5日11时20分到队投案。交通管理部门只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王金强所有的车辆损失为8650元。原告王金强为修理受损车辆而支付维修费8650元、拆解费860元、施救费100元、鉴证费400元、存车费60元。另查,津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王金强。被告王凯驾驶的鲁m×××××号小型客车,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兴勇,被告王兴勇与被告王凯系父子关系。该车辆于2014年11月7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凯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给原告王金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剩余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金强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凯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强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王凯赔偿原告王金强车辆损失费6650元、拆解费860元、施救费100元、鉴证费400元、存车费60元,总计8070元。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