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董秋广与周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秋广,周卫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173号原告:董秋广。被告:周卫成。原告董秋广与被告周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董秋广诉称,被告周卫成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后因被告未还款而于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7200。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在收到证据副本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周卫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周卫成向原告董秋广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董秋广借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人:周卫成。2013.7.18。”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董秋广与被告周卫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周卫成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其归还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周卫成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周卫成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卫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秋广借款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付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二、驳回原告董秋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由原告董秋广负担64元,由被告周卫成负担1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