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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方丽珍与东莞市鑫铖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铖鞋业有限公司,方丽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鑫铖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肖永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修霖、黄汉荣,分别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丽珍。委托代理人:谭奕勇,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鑫铖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铖公司)因与方丽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方丽珍于2014年3月1日入职鑫铖公司处,担任出纳,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鑫铖公司主张曾多次通知方丽珍签订劳动合同但遭方丽珍拒绝;方丽珍主张没有收到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在职期间其他员工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方丽珍每周星期天休息,每月工资3000元,方丽珍2014年12月的工资尚未发放,鑫铖公司表示愿意支付方丽珍该月工资3000元。方丽珍于2014年12月26日填写请假单,经鑫铖公司法定代表人批准从2014年12月27日13时请假至2014年12月29日17:30,共计1.5天。鑫铖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贴出公告,内容为:“兹有财务方丽珍在工作日请假严重影响上班安排,违反公司制度现为教育此人特给予处罚不允许进厂门口一步。望后续同仁们谨记教训!”下方有鑫铖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签名和盖有鑫铖公司人事专用章。方丽珍主张2014年12月29日财务部两个人都请了假,没有人上班,鑫铖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打电话要求方丽珍立即回厂上班,方丽珍说无法立即回厂,鑫铖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叫方丽珍以后不要再来上班了;方丽珍于2015年1月2日致电鑫铖公司法定代表人追讨工资,鑫铖公司一直没有支付,鑫铖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通知方丽珍回厂上班。鑫铖公司主张该公告只是对方丽珍进行处罚,并非解除劳动关系,其后鑫铖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打电话通知方丽珍回厂上班,但方丽珍予以拒绝。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双方,鑫铖公司表示愿意让方丽珍回去继续上班;方丽珍表示鑫铖公司已解雇方丽珍,方丽珍已找到新的工作,不愿意再回鑫铖公司上班。另查,方丽珍于2015年1月1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鑫铖公司支付其1、9个月双倍工资27000元;2、赔偿金6000元;3、2014年12月工资3000元;4、代通知金3000元。该庭裁决:一、维持方丽珍与鑫铖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方丽珍需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到鑫铖公司处报到上班;二、由鑫铖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方丽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00元及2014年12月工资3000元;三、驳回方丽珍的其他仲裁请求。方丽珍、鑫铖公司对该裁决结果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鑫铖公司未对支付2014年12月工资的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项裁决,故方丽珍诉请鑫铖公司支付其2014年12月工资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有二:一、鑫铖公司是否需向方丽珍支付9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二、鑫铖公司是否需向方丽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签订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缓冲期与相应法律责任的免责期,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在超过一个月后,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拖延或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支付二倍工资责任的免责事由。针对本案,方丽珍与鑫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已超过一个月且客观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鑫铖公司不能以方丽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二倍工资责任的免责事由。原审法院对鑫铖公司关于无需向方丽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鑫铖公司需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向方丽珍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由于方丽珍、鑫铖公司是2014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因此鑫铖公司应向方丽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共9个月金额为3000元/月×9个月=27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告的内容对方丽珍作出的处罚是“不允许进厂门一步”,原审法院认为不允许进厂门一步意味着方丽珍不能回去上班,而且没有注明不允许进厂门的期限,表明公告内容的意思是鑫铖公司解雇方丽珍。由于鑫铖公司已将该公告张贴于厂区内的公告栏,且公告的落款处盖有鑫铖公司人事专用章,这表明鑫铖公司已作出解雇方丽珍的意思表示。方丽珍于2014年12月27日下午至12月29日的请假,已经得到鑫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批准,鑫铖公司解雇方丽珍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方丽珍现已不愿意回鑫铖公司处上班,鑫铖公司应向方丽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即3000元/月×1个月×2=6000元。关于方丽珍诉请鑫铖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由于鑫铖公司辞退方丽珍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方丽珍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鑫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方丽珍支付工资3000元;二、限鑫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方丽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三、限鑫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方丽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四、驳回方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鑫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鑫铖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鑫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方丽珍故意不与鑫铖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以达到双薪目的。2014年3月,方丽珍是经双方的朋友介绍到鑫铖公司上班,任出纳一职。方丽珍任职后,鑫铖公司多次口头要求与方丽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丽珍抱着做做看的态度,鑫铖公司顾于朋友友情,所以双方才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方丽珍要求鑫铖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于情不合,应予以驳回。二、鑫铖公司根本没有解雇方丽珍。2014年12月29日,财务部没有人上班,因公司有急事处理,公司的财务张琴致电方丽珍要求其回公司处理急事。由于方丽珍无法回厂,且态度不够友好,致使张琴于当日在公司张贴处罚公告,鑫铖公司认为,该公告没有鑫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张琴是财务负责人,无权解雇方丽珍。后来法定代表人又去电要求方丽珍回公司上班,由此可见,鑫铖公司并无解雇方丽珍之意。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鑫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鑫铖公司不应支付方丽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判令鑫铖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方丽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鑫铖公司应否向方丽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鑫铖公司有无解雇方丽珍。对于焦点一,方丽珍于2014年3月1日入职鑫铖公司,鑫铖公司自方丽珍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铖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鑫铖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公告,以方丽珍在工作日请假严重影响上班安排,违反公司制度为由,给予方丽珍作出不允许进厂门一步的处罚。该公告表明鑫铖公司已作出解雇方丽珍的意思表示,且已加盖鑫铖公司人事专用章。因方丽珍于2014年12月27日下午至12月29日的请假,已经得到鑫铖公司的批准,故鑫铖公司解雇方丽珍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鑫铖公司应当向方丽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鑫铖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鑫铖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五宝审 判 员  朱海晖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光明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