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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振林诉被告杨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林,杨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徐振林,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杨志敏,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杨振林与被告杨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人员告知书等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林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8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志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杨志敏向原告徐振林借款1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2个月,月息壹分伍,到期不还利息加倍。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杨志敏向原告徐振林借款2800元,并约定借期壹年,月息1分。被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二张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杨志敏向原告徐振林借款128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敏偿还徐振林借款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8月25日至10月25日按月息壹分伍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志敏偿还原告徐振林借款2800元,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00元按月息壹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穆卫兵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