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赛。委托代理人:尹翠,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3年12月9日20时30分,薛新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六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956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海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海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薛新华驾车驶离现场后投案自首。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新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波无责任。张海波之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损险8541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赛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2、医疗费单据,3、诊断证明,4、病历,5、用药清单,6、张海波的误工证明,辛集市梅花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7、张海波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8、护理人员刘小想的误工证明,9、护理人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伤残鉴定费票据,12、车损鉴定费票据,13、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书,14、张海波所打的收到条,15、赔偿协议书,16、修车票据,17、薛新华的驾驶证,1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购买营养品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认可,住院时间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应按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没有因交通事故被扣发工资的证明,也没有因护理而被扣发工资的证明。伤残鉴定合法性不认可,我公司认可21%的系数。伤残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电动车损失属于单方委托不认可。原告方车辆损失不认可,没有提供维修明细和清单。同时,原告车损约定有第一受益人,原告无权起诉。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原审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审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杨赛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张海波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49721.27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张海波共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0天=2500元;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标准以100元/天为宜,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158天,误工费为100元/天×158天=158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50天=5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张海波是农村户口,张海波之伤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被告均同意伤残系数按21%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102元/年×20年×21%=3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张海波的车损14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张海波的损失为:1、医疗费4972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误工费15800元;4、护理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382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车损145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价格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16599元。原告杨赛赔偿张海波的数额为65000元+49721.27元=114721元,庭审过程中杨赛撤回了对车损的诉讼请求,杨赛的损失数额为114721元。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损险85410元及不计免赔,在此事故中薛新华负全部责任,张海波无责任,故原告杨赛的损失1147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72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杨赛,银行卡号附后)。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和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保商业三者险。2、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和误工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对护理费100元/天的认定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伤残鉴定费800元和价格鉴定费100元,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当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保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补偿。争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款约定的情形?由于原审法院未明确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不同承保范围,因而未确定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的具体赔偿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二、发还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立红审 判 员 陈丽娜审 判 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