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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游正权与王永高、成都联谊建筑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正权,王永高,成都联谊建筑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游正权,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代理人蒋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高,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成都联谊建筑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杨希。委托代理人王永高,系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张静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正权与被告王永高、成都联谊建筑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游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虎、被告王永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正权诉称,2014年9月20日早上,被告王永高驾驶川A*****号豪泺牌自卸货车沿邛芦路由邛崃市往芦山县方向行驶,7时20分许,被告王永高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遇原告游正权驾驶川15*****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邛芦路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机关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号豪泺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永高、成都联谊建筑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6134.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高、成都联谊建筑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川A*****号豪泺牌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永高,该车挂靠在被告成都联谊建筑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高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早上,被告王永高驾驶川A*****号豪泺牌自卸货车沿邛芦路由邛崃市往芦山县方向行驶,7时20分许,被告王永高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遇原告游正权驾驶川15*****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邛芦路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与2014年10月20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3230.49元。本次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4日,原告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川15*****号大中型拖拉机被送往邛崃市顺捷汽修厂修理,经定损为14265元。川A*****号豪泺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川A*****号豪泺牌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永高,该车挂靠在被告成都联谊建筑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高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另查明,原告的父母分别为蒋水清和尤国柱,蒋水清于1946年10月12日出生,尤国柱于1943年2月1日出生,蒋水清和尤国柱有包含原告在内的两名抚养义务人;原告于2013年起租住在崇阳镇蜀南街XXX号X栋X单元X层XXX号。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出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保单、租房合同、崇州市崇阳街道永康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定损单、维修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1、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出具了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崇州市崇阳街道永康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王永高、成都联谊建筑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各被告未出具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并计入其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即为51169.35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0%,蒋水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76.20元,尤国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57.15元);2、原告主张医疗费13230.49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扣除20%的自费药;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90天,并未超过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天数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其未提供收入及减少收入的证据,但其必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当地的生活收入水平酌情确定为80元每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各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其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该地同级护工标准认定护理标准为60元/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800元(30天×6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即为9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认为其出院医嘱上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区间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大小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4265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0元,并出具了正式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其应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两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0日和2014年10月15日,对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所产生的施救费完全可以避免,故本院确定施救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6764.84元(医疗费13230.49元、残疾赔偿金51169.3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维修费14265元、施救费3000元。二、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川A*****号豪泺牌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永高,该车挂靠在被告成都联谊建筑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因被告王永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永高和被告成都联谊建筑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川A*****号豪泺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且被告王永高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因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赔偿原告93118.74(总损失96764.84元-鉴定费1000元-自费药13230.49元×20%),被告王永高、成都联谊建筑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646.10元(鉴定费1000元+自费药13230.49元×2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高支付了原告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为方便解决纠纷,经本院品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支付原告81764.84元,支付被告王永高1353.9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游正权81764.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永高1353.90元;三、驳回原告游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原告游正权承担165元,被告王永高、成都联谊建筑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