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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316号焦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永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肖里村喝酒,其间杨某某到被告人焦某某家中,以焦某某打牌需要钱为名从焦某某妻子处拿走2000元。次日凌晨1时许,焦某某回到家中得知此事后,随打电话约杨某某至未央区关庙小学门口理论,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焦某某用脚踢中被害人杨某某下身,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焦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其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焦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焦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好梦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