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现17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最近三年,被告常常在外打工,却没有拿钱回家。两人之间也少有电话联系,尤其是2014年10月份,被告称与朋友去徐州沛县开饭店,未与原告商量即拿了家里的100000元去徐州。到春节回家,原告问被告饭店的经营状况,被告也不愿告诉原告。2015年上半年,被告又将家里仅有的80000元偷偷拿走,出去后不再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行为说明其与原告无共同生活意愿,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随谁生活由儿子选择,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现已结婚16年,且已生育子女,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以家庭为重,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肖武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暗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