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瑞昌市龙腾矿业有限公司诉刘在义、湖北航发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昌市龙腾矿业有限公司,刘在义,湖北航发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瑞昌市龙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汛。委托代理人罗兰香,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在义。被告湖北航发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义。原告瑞昌市龙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矿业)与被告刘在义、湖北航发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航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俊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国模、朱巨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在义、湖北航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二被告承接了九江段长江抛石工程,2011年11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石料采购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抛江石、狗头石等石料,用于长江抛石工程。自2012年起至2013年1月,原告共向二被告供应石料计石料款1905400元,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1月6日先后支付了石料款1700000元(最后一笔支付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金额为450000元),下欠205400元。自2014年1月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息263220元(其中本金205400元,利息57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2632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续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在义、被告湖北航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龙腾矿业与被告湖北航发公司签订了《石料采购合同》,约定由龙腾矿业向湖北航发公司供应抛江石(供应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和80-180毫米的狗头石(供应时间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预付200000元,以后供应石料价款每3天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北航发公司供应石料。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湖北航发公司供应的石料价款共计7416324.63元,扣渣49612.4元,经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结算,被告湖北航发公司已支付价款5604600元,剩余价款1762112.23元,被告湖北航发公司未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湖北航发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石料款1250000元,剩余512112.23元未支付。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湖北航发公司仍需购买原告供应的石料,双方依交易习惯继续进行交易。2012年11月13日和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湖北航发公司继续供应石料,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结算,被告湖北航发公司应付石料款为143289.2元。2014年1月6日,被告湖北航发公司向原告支付石料款450000元,剩余205401.43元被告湖北航发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湖北航发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义。现因被告未支付石料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石料采购合同、湖北航发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表、发货表、扣渣明细表、2013年1月湖北航发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情况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航发公司签订了石料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湖北航发公司供应石料,被告湖北航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湖北航发公司尚欠原告石料款205401.43元,被告湖北航发公司负有清偿义务。被告湖北航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湖北航发公司偿还货款205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在义偿还上述货款,因被告湖北航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石料买受人系被告湖北航发公司,而不是被告刘在义,故被告刘在义不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湖北航发公司在签订石料采购合同时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航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成立,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湖北航发公司于2012年8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湖北航发公司尚欠1762112.2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湖北航发公司应在三日内支付石料款,而被告湖北航发公司未支付,故应从2012年8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湖北航发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支付了1250000元,原告主张以未支付的512100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到期后,原告依被告湖北航发公司的要求,双方按此前的交易习惯进行交易,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湖北航发公司欠原告石料款143289.2元,加上被告湖北航发公司之前尚欠512100元,故被告湖北航发公司总欠655400元。综上,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512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损失共计21337.5元(512100元×5%×10÷12),以65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1月6日的利息损失共计16385元(655400元×5%×6÷12),以20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从2014年1月7日至本案起诉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14549.17元(205400元×5%×17÷12),以上利息损失合计52271.67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已超出上述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航发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瑞昌市龙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石料款2054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271.67元,合计人民币257671.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205400元为基数支付自原告起诉时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瑞昌市龙腾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原告瑞昌市龙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湖北航发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俊棋人民陪审员 朱国模人民陪审员 朱巨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