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登建与重庆市大渡口区长楼建筑钢管租赁站,胡天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849号原告杨登建,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长楼建筑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大渡口区刘家坝,个体工商户注册号渝大茄子溪工商所500104600203175,组织机构代码L0131745-9。经营者XX喜,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斌,重庆言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天智,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委托代理人郭斌,重庆言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登建诉被告胡天智、重庆市大渡口区长楼建筑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长楼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建、被告胡天智、被告长楼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同时作为被告胡天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登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二被告将刘家坝长楼二楼房屋租赁给原告杨登建使用,其中第十四条约定:因本租赁站对任何用户的公摊面积未收费,如因国家今后占用,其机械设备的搬迁费甲乙双方各收百分之50作为占用时办理手续和公摊面积的补偿费。该条款在2009年以前的合同中均没有,系2010年强加的。此外,联系到第十三条的约定:如因国家占用,自然灾害,所产生的事宜乙方自行承担。两条款相比之下,二被告为了达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第十四条是二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二被告没有与原告杨登建协商。鉴于以上条款的针对性以及不合理性,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第十四条无效,并要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天智辩称,自己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胡天智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楼租赁站辩称,首先,原告杨登建诉称的合同第十四条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条款,双方应尊重合同的约定并履行;其次,被告长楼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并不是格式合同,而是与每个租赁人协商签订的;第三,合同的第十三条与第十四条并无矛盾之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杨登建(乙方)与被告长楼租赁站(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刘家坝长楼二楼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暂定为一年,即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期满后如乙方需续租,再另行签订合同,随行就市,再议当年租赁价格,同等条件下续租方优先;房屋租金每季7200元,每季度缴一次。其中,第十三条约定:如因国家占用、自然灾害,所产生的事宜乙方自行承担;第十四条约定:因本租赁站对任何用户的公摊面积未收费,如因国家今后占用,其机械设备的搬迁费甲乙双方各收50%作为占用时办理手续和公摊面积的补偿费;第十六条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经双方盖章后即日生效,期满后自动失效。后甲方处有被告长楼租赁站的盖章和被告胡天智的签字,乙方处有原告杨登建的签字。2014年4月26日,原告杨登建(乙方)与被告长楼租赁站(甲方)另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该租赁续期,租期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其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与前述《租赁合同》一致,甲方处亦有被告长楼租赁站的盖章和被告胡天智的签字,乙方处有原告杨登建的签字。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杨登建与廖彬签订《网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廖彬将天空之城网吧转让给原告杨登建,包括转让网吧内所有电脑、桌椅、上网设备、路线、空调、冰柜、风扇、风机、场地及网吧内所有与经营网吧相关装修,杂物及附属,转让费的支付方式为在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用10.8万元,余款于确认网吧无任何欠费及网吧相关纠纷时,支付0.2万元。后原告杨登建在该租赁场地经营重庆市大渡口区天空之城网吧。2009年10月26日,廖彬与被告长楼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其中并无约定原告杨登建与被告长楼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内容。2014年1月1日和2015年2月22日,被告长楼租赁站分别与其他租赁户廖伟和牟兵福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第十四条的内容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再查明,该租赁场地登记在被告长楼租赁站名下。2015年4月3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甲方)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天空之城网吧(乙方)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拆迁补偿费130769元,乙方于签订协议之日起最迟10日内搬迁完毕;甲方分两次支付乙方补偿费用,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费65000元,在乙方搬迁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补偿费余款65769元。同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出具《重庆市大渡口区天空之城网吧征地拆迁补偿清单》一份,载明一、搬迁损失费及其他辅助设施12.8769万元(包括一般设备7.9393万元、拆废设备0.8602万元和其他辅助设施4.0774万元);二、货物搬运补助费0.2万元。现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支付了原告杨登建部分费用,尚余部分费用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十四条的约定而尚未将余款支付给原告杨登建,遂原告杨登建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租赁合同》、《网吧转让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重庆市大渡口区天空之城网吧征地拆迁补偿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作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讼争的租赁场地系被告长楼租赁站所有,合同的甲方亦有被告长楼租赁站的盖章,被告胡天智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长楼租赁站的职务行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杨登建起诉被告胡天智并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杨登建对被告胡天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非针对不特定人,该合同针对的即系特定的承租人,并不是重复使用。此外,在订立合同时,原、被告之间亦有相互协商条款内容,故并不存在未经相互协商的问题,即并不是原告杨登建诉称的格式合同。原告杨登建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后签字确认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杨登建要求确认合同第十四条系格式条款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至于合同中约定的机械设备的搬迁费,双方可找相关部门核实该笔费用后另寻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登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原告杨登建已预交),由原告杨登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