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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杜宏林与吕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宏林,吕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杜宏林,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吕吉祥,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杜宏林诉被告吕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宏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建筑承包。2013年1月20日被告称自己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杜宏林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偿还,月利息4%,并以自己在某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作为抵押,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履行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称无力偿还,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4%的事实。被告吕吉祥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宏林与被告吕吉祥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0日,被告为向工人支付工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杜宏林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钱人:吕吉祥。日期:2013年1月20日。归还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月息为4%。将某小区5号楼302室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称无力还款,并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双方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某镇某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住宅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吕吉祥向原告杜宏林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而继续支付利息,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双方再未明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且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6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2015年8月14日),共59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32.40元(50000元×5.35%÷365天×59天),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计算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吕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宏林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32.40元。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计算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吕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梁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