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潘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莫某,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冰冰出庭记录。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媒婆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带着自己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女儿和被告一起在拉烈乡拉烈街租房居住,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互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因性格差异大,相互沟通较少,为此,夫妻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矛盾不断升级,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6月18日,原告曾向都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都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都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2)都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莫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有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审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潘某所陈述的事实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丧偶后,于2011年11月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双方���××××年××月××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带其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女儿与被告在拉烈镇拉烈街租房居住。2012年5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开始发生矛盾,同年6月,原告带三个女儿返回娘家居住,夫妻双方从此开始分居。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2)都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莫某离婚。2015年6月29日,原告又以(2012)都民初字第484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夫妻仍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莫某虽然自愿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不注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自2012年9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之间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已将近3年。且被告莫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义务,消极应诉,说明被告也无意挽回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