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谭玲玲与刘贵学、刘学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玲玲,刘贵学,刘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谭玲玲,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满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贵学,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学文,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玲玲与被告刘贵学、刘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学经电话传唤、被告刘学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绝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玲玲诉称,被告刘贵学于2013年6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刘学文为其担保。经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推托。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刘贵学、刘学文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枚,证实被告刘贵学向借原告30000元,被告刘学文为担保人。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贵学于2013年6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学文为担保人。此款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文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学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