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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志海与黄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海,黄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956号原告王志海,连云港海涛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名环,连云港市法制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菲,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志海诉被告黄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名环、被告黄勇及人保连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海诉称,2015年1月在天津津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新城近海二期工程工地上,被告驾驶挖掘机施工时,将原告撞伤,为此原告至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并作法医鉴定,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19226.8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41元、误工费30000元(150天×20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今后治疗费5000元,共计63817.80元。被告黄勇作为车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黄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连云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勇辩称,苏G×××××号车行驶证是登记在我名下,是我的车子,2015年1月份我的车子在施工时把原告撞伤是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连云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黄勇的车辆苏G×××××在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18时至2015年12月12日18时。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本次事故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伤情损失是什么时间,何种情形事故所造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黄勇名下,属其所有。2015年1月14日,被告黄勇雇佣的驾驶张凯驾驶苏G×××××号车在天津津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新城近海二期工程工地上施工时,致原告脚受伤。被告黄勇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人保连云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就该险种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2日18时至2015年12月12日18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张凯是适格驾驶人员,苏G×××××号车经检验合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昌圩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张凯驾驶证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苏G×××××号车的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志海主张其于受伤后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治疗,共计花费检查费134.50元;于2015年1月14日、15日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计花费治疗费492.04元,第四日即2015年1月17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8600.26元,共计19226.80元,对此有原告提供的三家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2张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病历1份、放射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1份及用药清单加以证明,两被告以该费用与苏G×××××号车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对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全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受伤时间相符,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26.80元予以确认。原告之伤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由该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志海受伤致右足第2、3、4跖骨骨折,需补给必然发生的后续再次手术费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5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据此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150天×20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交通费14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此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600元。被告人保连云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内容予以认可,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以与被保险车辆无关为由不予认可;被告黄勇同意被告人保连云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其受伤后由其父亲王洪旗护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同意均按农业户口性质计算赔偿。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工资为150天×14958元÷365天=6147.12元;因护理原告的王洪旗亦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故护理费为75天×14958元÷365天=3073.56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1元,并提供打的费票据3张、中石油加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100元加油雇车到医院就医,3张打的票据是出院、鉴定发生的费用。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两被告同意与本案一并审理,本院认为该费用经法医鉴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讼累,与本案其他费用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保连云分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及被告黄勇均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费用按照两被告之间的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及被保险人按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勇驾驶员张凯驾驶苏G×××××号车将原告撞伤,应由张凯承担全部责任,因张凯系由被告黄勇雇佣,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雇主即被告黄勇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连云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该起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而因该车在作业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连云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9226.8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6147.12元、护理费3073.5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5293.48元。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600元,应当由被告黄勇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海35293.48元。二、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海法医鉴定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由被告黄勇承担7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勇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受害人全歼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