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魏某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美发师,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被告唐某某,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商场导购员,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在安溪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8日生育女儿魏某甲。原、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8月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同年9月作出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双方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其抚养费(一半)直至十八周岁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结婚的事实;3、计生信息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4、(2014)安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2日因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魏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建置共同财产即共同经营美发店一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认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5月7日到安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8日生育女儿魏某甲。原告魏某某曾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8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南靖县共同经营一间美发店,现还在营业中;没有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生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在原告答应被告(1、向被告及被告父母道歉,2、原告独自抚养并善待婚生女魏某甲,3、被告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在不影响婚生女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在节假日期间带婚生女回去一起生活,原告不得故意刁难)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魏某某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问题,原、被告均未要求本院进行处理,因此,本院不予审查,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者另行主张。关于婚生女魏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魏某甲,并自愿负担全部的抚养费用;被告也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独自负担婚生女的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并由其自行负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魏某甲由原告魏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三、被告唐某某在不影响婚生女魏某甲正常学习、生活情况下每月有探望婚生女魏某甲二次的权利,寒、暑假期间在婚生女魏某甲愿意的情况下,可以带婚生女魏某甲一起生活,原告应予配合。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