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秦先林与杨家幼、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先林,杨家幼,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秦先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幼,男,汉族,住闽侯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代表人郭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梅清,男,住闽清县,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员工。原告秦先林与被告杨家幼、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祥锋、被告杨家幼、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先林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杨家幼驾驶其所有的闽ASW3**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口新城路从青口镇政府方向往324国道方向行驶至324国道青口新城路口,车辆左转弯行驶时,碰撞人行横道上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侯县第二医院治疗,后转入福州市第一医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3、4、5、6肋骨折、双肺挫裂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下颌体骨折等。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家幼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217.8元、误工费36000元(300元/天×120天)、护理费18765元(135元/天×139天(住院19天加护理期12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必要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589.28元(30722.4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14044元(儿子秦笙峰1998年出生,22204元/年×1年×11%÷2=1221.22元;母亲王仁仲1945年出生,22204元/年×10年×11%÷4=6106.1元;父亲秦学富1946年出生,22204元/年×11年×11%÷4=6716.71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14766元。被告杨家幼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购置了车辆保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家幼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21476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包含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ASW3**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住院治疗等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143.8元,故我公司核算后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39074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三期标准、医嘱记载等,我公司认为误工期为90天,因原告未提供与企业签订劳动的合同、纳税凭证以及医社保等相关证明,故我公司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每天88元计算90天为7920元。关于护理费,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护理期为120天,参照人身损害人员评定护理标准,原告的护理期为15-20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故我司认可护理费为88元/天,计算19天为1672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故我司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9天为57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以50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只认可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下颌处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3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被抚养人暂住于城镇的证据,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杨家幼辩称:本人是肇事车辆闽ASW3**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保险公司所述的保险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等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0143.8元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向原告垫付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杨家幼驾驶其所有的闽ASW3**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口新城路从青口镇政府方向往324国道方向行驶至324国道青口新城路口,车辆左转弯行驶时,碰撞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家幼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侯县第二医院治疗,后转入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5年2月6日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3、4、5、6肋骨折、双肺挫裂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下颌体骨折等。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49217.8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建议休息一个月;保持伤口卫生;观察髋部骨折情况,骨科随诊。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其中原告下颌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下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杨家幼系闽ASW3**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家幼向原告垫付2000元赔偿款。原告秦先林次子秦笙峰1998年1月7日出生,父亲秦学富1946年2月23日出生,母亲王仁仲1945年9月19日出生。秦学富与王仁仲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本院就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9217.8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其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0143.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760元(40元/天×19天)。三、关于营养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800元。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65元(135元/天×19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其未提供护理依赖程度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67589.28元(30722.4元/年×20年×11%),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该项费用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67589.28元(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722.4元/年×20年×11%)。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主张该项费用应按一处十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及被告的意见,确定误工天数为90天。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认该项费用为12163元(49328元/年÷365天×90天)。八、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基于本院对残疾赔偿金的分析意见,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4044元(儿子秦笙峰22204元/年×1年×11%÷2=1221.22元+母亲王仁仲22204元/年×10年×11%÷4=6106.1元+父亲秦学富22204元/年×11年×11%÷4=6716.7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十、关于鉴定费,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杨家幼驾驶其所有的闽ASW3**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家幼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闽ASW3**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杨家幼予以赔偿。原告有权依法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赔偿款计155839.08元。上述各项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92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50777.8元,该损失金额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10000元。以上不足部分为40777.8元。上述各项费用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误工费12163元、护理费25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5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4044元,合计102861.28元,该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861.28元。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合计赔偿原告112861.28元。原告不足部分损失中4063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40777.8元–非医保费用143.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损失为2343.8元(非医保费用143.8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杨家幼赔偿原告,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杨家幼还应赔偿原告343.8元。原告超出本院所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秦先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49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杨家幼应赔偿原告损失2343.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秦先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252.5元由原告秦先林负担611元,被告杨家幼负担41.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秀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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