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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建洋与耿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洋,耿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刘建洋,居民。被告耿敬林,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头口约定月利息3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屡次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条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耿敬林,1525970,2015.4.2。后原告索款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条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条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敬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洋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