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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崔××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农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穆兆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崔以能将宁河县岳秀村水渠清淤工程承包给朱,但需要给岳秀村干部好处费、向岳秀村村委会交押金为借口,骗取朱共计80000元,崔将全部赃款用于自己结婚使用和日常花销。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崔传唤到案。案发后,崔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崔依法惩处,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崔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崔对宁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崔以能将宁河县岳秀村水渠清淤工程承包给朱,但需要给岳秀村干部好处费、向岳秀村村委会交押金为借口,骗取朱共计80000元,崔将全部赃款用于自己结婚使用和日常花销。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崔传唤到案。案发后,崔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崔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崔的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崔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并未签订、履行合同,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崔当庭认罪,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崔从轻处罚。宁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卫军审 判 员  靳加伏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增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