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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步恒与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步恒,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步恒。委托代理人胡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法定代表人陈文科,院长。委托代理人付昌蓉,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定国。上诉人张步恒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吉安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7206号民事判决。张步恒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8时许,彭宗贵因病到吉安卫生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低血压、冠心病。当日13时45分许,彭宗贵被转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主动脉瘤、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当日23时59分,彭宗贵病情恶化,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经与彭宗贵家属沟通,彭宗贵家属放弃治疗,签字自动出院,彭宗贵出院诊断为腹主动脉瘤、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急性胰腺炎。彭宗贵于同月16日死亡,并于一周后土葬。2013年11月6日,彭宗贵近亲属到吉安卫生院补交门诊治疗费用,吉安卫生院开具了以彭宗贵为患者的处方及B超检查申请单,该处方载明临床诊断为休克、腹主动脉瘤。一审同时查明,彭宗贵系城镇居民,其丈夫张年之于2013年12月19日死亡,彭宗贵与张年之共生育了张步伦、张步容、张步恒三个子女,审理中,经该院询问,张步伦与张步容均表示其二人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张步恒于2014年9月24日向永川区信访办信访要求吉安卫生院进行经济赔偿和书面道歉,永川区卫生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处理意见,表示会积极支持患者家属通过合法方式维护合法权益。审理中,张步恒申请对吉安卫生院在彭宗贵治疗期间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之后张步恒撤回了该鉴定申请。一审另查明,陈定国系彭宗贵在吉安卫生院门诊治疗的主治医师,在陈定国持有的执业医师证上载明发证日期为2010年5月21日、执业地点为重庆市永川区王坪卫生院、执业类别为中医、执业范围为中医专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医疗机构有过错,二是医疗机构实施了侵害行为,三是患者受到了损害,四是××患者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张步恒若要求吉安卫生院承担侵权责任,其需要对吉安卫生院在彭宗贵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及彭宗贵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了相应的损害后果履行初步的证明责任,而本案中张步恒所述受到的损害实质上是指彭宗贵的死亡,从张步恒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彭宗贵的死亡系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后发生的,并非是在吉安卫生院的诊疗活动中发生,故张步恒所述彭宗贵的死亡后果并非系吉安卫生院应承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后果,张步恒要求吉安卫生院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再者,张步恒举示的证据显示彭宗贵已于2013年10月16日死亡,其亦认可其家属在彭宗贵死亡后前往吉安卫生院处补交了费用,据此可知,彭宗贵已于2013年10月16日死亡,其在吉安卫生院处的诊疗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10月15日,故吉安卫生院是否对彭宗贵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仅能依据其在2013年10月15日对彭宗贵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评判,以彭宗贵之名出现的2013年11月6日相应处方等资料不能作为评判吉安卫生院对彭宗贵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依据,吉安卫生院对此亦作出了解释说明,至于吉安卫生院在2013年11月6日开具处方等资料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不是本案所要处理的问题。最后,张步恒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吉安卫生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且亦无足够证据证明彭宗贵的死亡系因吉安卫生院的过错诊疗行为所致。即使吉安卫生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是否系彭宗贵死亡的直接原因及在多大程度上导致了彭宗贵的死亡,根据张步恒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进行评判。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和临床治疗的复杂性,吉安卫生院对彭宗贵的病情诊断是否正确、在诊疗活动中用药是否准确、是否延误了彭宗贵的最佳治疗时间、是否尽到了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均需要借助专业的鉴定意见进行评判,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应由张步恒对吉安卫生院在诊疗活动中具有过错进行举证,而张步恒对此不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张步恒要求吉安卫生院因彭宗贵死亡而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步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张步恒负担。”张步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于法无据。陈定国超出执业范围和执业类别执业,证明吉安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陈定国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患者建立病历资料且在诉讼中伪造病历,违反医疗常规,应当推定吉安卫生院的行为存在过错。××患××因的情况下违规使用××盐酸哌替啶注射液”(杜冷丁),并且违反了法定告知义务,误诊、××患者最佳治疗时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结合一般诊疗手段,腹主动脉瘤或胰腺炎可以通过B超诊断出来,而吉安卫生院却未查出,说明吉安卫生院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吉安卫生院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陈定国依法取得了医师执业资格证,可以从事本案涉及的诊疗范围。吉安卫生院没有保管门诊病历的义务,也不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陈定国的诊疗行为符合一般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本案没有损害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吉安卫生院对彭宗贵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彭宗贵最终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张步恒认为陈定国属于非法行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彭宗贵在吉安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10月15日,故吉安卫生院对彭宗贵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只能依据其在该日的诊疗行为进行判断,以彭宗贵之名出现的2013年11月6日的处方笺等资料不能作为评判依据,至于吉安卫生院在2013年11月6日开具处方笺等资料的行为是否违反有关规章制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张步恒认为吉安卫生院未依法建立病历资料、伪造病历,应推定吉安卫生院的行为存在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张步恒未能举证证明吉安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吉安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彭宗贵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张步恒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张步恒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张步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