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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乐昌市,捕前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租住乐昌市***)趁无人之际,上到被害人陈某租住的房屋内(乐昌市***),盗走陈某藏于房间内床上的现金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账户开户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伟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