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特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健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特字第0019号申请人杨健。申请人杨健要求宣告杨作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杨作云。代理人杨涛(被申请人之子)。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女。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杨作云患有“脑萎缩”病史多年,“右束支体传导阻滞”病史40余年,2013年2月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脓毒症、肺炎、肝功能损害、冠心病等。现被申请人不仅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对外界事物毫无认知能力,也无任何表达能力。被申请人的妻子罗蕴生于2015年2月2日去世。因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及控制自己的行为,为更好的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杨作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杨健为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杨涛表示同意申请人作为监护人。经鉴定,被申请人意识、反应、思维、认知等能力均完全丧失,无法与外界交流,不能确定自己行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杨作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杨健为被申请人杨作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曾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