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汤某与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658号申请执行人汤某。被执行人徐某。申请执行人汤某与被执行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2011)门四民调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汤某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双方婚生子汤乐乐的生活费人民币3600元及教育费人民币2700元。因被执行人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徐某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某现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听证通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听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徐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门四民调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徐某下落或其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