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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龚顶芬与谭礼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顶芬,谭礼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071号原告龚顶芬。被告谭礼章。委托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顶芬诉被告谭礼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龚顶芬,被告谭礼章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勇,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顶芬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谭礼章驾驶桂K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乘坐人:谭雁宁)牵引桂K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拉煤由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母乃“合兴”煤场住广西方向行驶,18时57分,行经212省道466Km+100m处时,与对向由余建国驾驶的贵EC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龚顶芬)相撞后侧翻,又将对向由彭六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普英、徐某)砸压,造成余建国、彭六益、张普英、徐某当场死亡,谭雁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龚顶芬、被告谭礼章受伤以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枕部);2、头皮血肿(枕部);3、多处皮肤擦伤(左手无名指、左手中指、左膝部);4、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第4-7,线性骨折)。住院52天,发生医疗费37000元(未结账),后因无钱治疗而被迫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7000元;2、误工费4914元(52天×94.5元);3、护理费9048元(52天×87元×2人):4,生活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5、营养费2600元(52天×50元);6、交通费1000元;7、继续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1-8项共计79762元。因被告谭礼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投有保险,故二被告应对原告产生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礼章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谭礼章持A1A2E驾驶证驾驶的桂K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K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系本人所有。桂K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桂K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金额只认可原告已支付的;护理费只认可一人护理,酌情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国家女职工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其务工的相关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生活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谭礼章持A1A2E驾驶证驾驶的桂K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被告谭礼章在事故发生时超载驾驶,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不足部分由谭礼章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请人民法院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谭礼章驾驶桂K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乘坐人:谭雁宁)牵引桂K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40760Kg煤炭(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40000Kg,挂车核定载质量:31000Kg),由兴义市木贾街道办母乃“合兴”煤场往广西方向行驶,当日18时57分许,行经212省道466Km+l00m处时,与对向由余建国驾驶的贵EC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龚顶芬)相撞后侧翻,又将对向由彭六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张普英、徐某)砸压,造成余建国、彭六益、张普英、徐某当场死亡,谭雁宁经抢救无效死亡,龚顶芬、谭礼章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礼章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载货下长坡过程中制动力不足,车辆失控后误操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建国、彭六益、谭雁宁、龚顶芬、张普英、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情况为“患者病情临床治愈”,医学建议“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胸部VCT”,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6476.56元(35858.72元+617.84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元,其余费用尚未与医疗机构结清。另查明,桂K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系被告谭礼章所有。桂K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桂K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在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款用黑体字加粗。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谭礼章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预交金票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投保单、保险条款、兴义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礼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礼章已就其驾驶的桂K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余建国(经核算损失为349082.46元)、彭六益(经核算损失为607894.30元)、张普英(经核算损失为485681.18元)、徐某(经核算损失为487534.18元)之近亲属已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替代被告谭礼章承担,因谭礼章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驾驶的规定,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约定,该项属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已就该条款向被告谭礼章作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免赔10%。其余损失由被告谭礼章自行承担。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近68岁,已超过的国家女职工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收入,故误工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医疗机构未出具需2人护理的明确意见下,护理人员原则上按1人计算,故原告诉请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较高,本院参照最近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79元/天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00元/天较高,参照本地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调减为50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基于原告年龄较大,身体恢复机能较差,在一般膳食的基础上适当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恢复,本院酌情以15元/天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在原告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出院时已达临床治愈,只需在1月后复查胸部VCT,而未记载原告需作后续治疗及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才能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年龄较大,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损伤,本次事故的发生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伤情相对较轻且未构成残疾等级,故其诉请的数额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6476.56元;2、护理费4254.66元(54天×78.79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4、营养费810元(54天×15元/天)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上述1-6项共计46741.22元,上述损失约占本次事故各受害人总损失的2%,故在交强险限额中分配2440元(122000元×2%),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替代被告谭礼章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同样已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参照交强险分配比例对商业三者险进行分配,本案分配9000元(500000元×90%×2%),其余由被告谭礼章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440元(2440元+9000元);被告谭礼章赔偿原告方35301.22元(46741.22元-114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顶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40元;二、被告谭礼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顶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301.22元;三、驳回原告龚顶芬对被告谭礼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龚顶芬承担98元,被告谭礼章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承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莹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白英(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