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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刘某甲,无职业。被告:魏某,自由职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自由恋爱,于××××年××月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母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因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陈述没有婚前婚后财产。被告陈述其婚前有10万元在原告处。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陈述有10万元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述没有债务。原告主张其没有经济收入,被告主张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曾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婚生子刘某乙抚养权问题,因孩子刚满两周岁,年龄尚小,跟随母亲生活更为适宜。原告主张其没有收入,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经济收入。故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婚生子刘某甲的权利,被告应予协议,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探视孩子四次。被告主张其有婚前10万元在原告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魏某抚养,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刘某甲每月探视孩子四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梅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