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咸家利与被告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家利,刘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咸家利,男,47岁,汉族,市民。被告:刘海波,男,37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咸家利与被告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齐泽楠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齐泽楠向原告借款10000���,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刘海波在协议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齐泽楠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海波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齐泽楠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齐泽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刘海波在协议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齐泽楠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齐泽楠及被告刘海波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因被告刘海波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齐泽楠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波偿还原告咸家利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