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高春艳与刘继伟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艳,刘继伟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高春艳,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继伟,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高春艳诉被告刘继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艳、被告刘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现居住的位于朝阳区开运街XX小区房屋,在1997年原告与前夫离婚时判决归原告居住,被告系原告长子,考虑家中只有被告一个男孩,在房屋动迁至XX小区时将房屋承租人写在了被告名下,但该房主实应为原告,且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要求被告将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提到的房屋系被告名下的房产,被告不同意将其更名至原告名下,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在与父亲离婚时,该房屋就是被告名下的房产,原告在离婚时哄骗被告出具房屋归母亲所有的证明,目的是为了离婚的需要,因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原告诉讼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997)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二、该房屋热费收据4张,交款人有原告也有被告的名字,证明这个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三、房屋拆迁验收单、房屋分配证、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关于房屋的手续一直是由原告所办理。四、原告的返城材料,证明被告回城时年岁太小,没有房子。五、长春市南关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动迁证明和长春玻璃仪器厂1996年4月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南关区开发公司拆房时给原告调换到XX小区的,后来就更名到被告名下。六、1997年7月20日刘纪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名是被告实质该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拆迁房屋分配证一份,证明该房屋是被告名下的房屋。二、公证书一份,证明该房屋就在被告名下。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拆迁时房屋就在被告名下。四、热费票据4份,证明被告交纳的采暖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和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第三项本身无争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予以否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案件事实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于1970年2月随其父下乡至吉林省榆树县并于1973年经人介绍与当地农民刘彦登记结婚,婚后有子女三人(长子刘继伟、长女刘继春、次女刘继波),原告返城后与其子女三人共同居住在长春市南关区公租房内,承租人为被告刘继伟名下,1996年该房屋与长春市玻璃仪器厂职工汤某互换房屋至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该房产权所有人为长春市玻璃仪器厂所有,2001年4月经长春XX集团对该房屋开发拆迁,将该房屋回迁至XX小区(该房屋至今无登记产权)。现原告以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因家中只有被告一个男孩故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为由,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朝阳区XX小区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之房屋系由房屋拆迁后所得,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产权仍为长春市玻璃仪器厂所有,房屋使用人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该房屋的使用权仍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该房屋应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将房屋使用人更名至原告名下之主张,证据不足,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春艳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高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东文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