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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某诉侯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初字第50号原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4日。被告侯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5月29日。原告陈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9日在水富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及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水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水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水民初字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侯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结婚证字号为:滇太民2001字第40号,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9日在水富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3.水富县人民法院(2014)水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于2014年5月20日向水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9日在水富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水民初字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鸣人民陪审员  凌育华人民陪审员  李忠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英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