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0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02590号原告柯某某,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二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邓飒、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郑某某家租住,2014年10月郑某某为自家建房,2014年11月1日下午2时,原告从院子往外走时,被高空坠落的钢管扣件砸伤头部,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核工业部417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12天,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海马、左顶叶、双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左顶部挫裂伤。郑某某将建房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采取任何安保防护措施,也未设置安全通道,导致原告伤害,经协商被告拒绝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334.85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追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为了自己通行方便不听其施工人员劝阻,闯入施工工地,被正在拆卸脚手架的部件砸伤头部,李某某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建筑物的保管义务,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走北面大门,南边施工不该通行,不听施工看护人员劝阻强行闯入工地造成损害,责任在原告,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某在被告郑某某家租房居住,2013年4月12日被告郑某某(通过其父郑华)与李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由李某某为其建成一座4层框架结构的楼房(建筑面积为1200㎡,造价90万元),并对工地安全责任及工程具体要求作出明确约定。建房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开始动工建房。2014年11月1日在拆除施工架管时,一根带扣件的钢管掉下来,砸到从院中向南路过的柯某某头部,被告将其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和核工业部417医院门诊救治后转往第四军医大学第2附属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⑴左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⑵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⑶左侧颞叶海马、左侧顶叶、双额叶脑挫伤。⑷蛛网膜下腔出血。⑸左顶部硬膜下积液。⑹颅内积气。⑺左侧顶部挫裂伤。⑻左侧颞顶柍部皮下血肿伴积气。2、双侧胸膜腔积液(少量)。3、双肺肺炎。4、面部多发软组织擦伤。因此给原告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74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240元。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7000元。原、被告双方经调解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79334.85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柯某某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其结论为:1.柯某某颅脑损伤属9级伤残。2.柯某某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2000元。因此又给柯某某造成以下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97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两被告均有过错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9414.85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3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47.2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0289.05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施工工地不允许行人通行,原告不听施工人员劝阻,硬闯入工地,被拆卸脚手架的部件砸伤头部,原告不走北门通道,过错在于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争议较大,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致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诉、辩材料、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交通、鉴定票据、家庭关系证明、户口证明、调解登记表、现场照片、建房协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由于被告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施工警示标志、防护栏、隔离板以及防护安全网,安全措施不到位是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有其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当庭提供证人证明,拆除脚手架时数人劝阻不住原告,原告硬闯入工地致伤,不符合常理,且该证言属孤证,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仅仅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受伤与郑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出租方,郑某某没有义务为承租方的柯某某出行以及其他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明知正门在北侧,南侧没有专门安全通道,无视工地建房存在的安全隐患,却习惯性从工地一楼穿行,亦有过错,个人安全意识差也是导致其受伤的一个原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偏高,应按当地护理人员的普通标准认定;请求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偏高,应按照原告住院期限路途远近和伤残等级适当予以确认;原告父母系农业户口,不能按非农业户口标准确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柯某某的医疗费67414.8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9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15093.45元。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柯某某172074.76元(含已支付的7000元),其余43018.69元由柯某某自行负担。二、驳回柯某某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鉴定费1600元,由柯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579元,郑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5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华审 判 员 王 薇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