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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峰诉被告马俊峰、杨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马俊峰,杨梓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刘峰,男,1974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西段蓝景公寓*楼。被告马俊峰,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被告杨梓琳,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门庄村委杨庄**号。原告刘峰诉被告马俊峰、杨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峰、被告杨梓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马俊峰向原告借款5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马俊峰、杨梓琳共同返还借款53万元。被告马俊峰、被告杨梓琳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马俊峰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峰现金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借款人马俊峰,身份证号412801197107241159。2014年11月22日”。后原告向被告马俊峰催要无果而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马俊峰与被告杨梓琳登记结婚;2015年5月2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俊峰借原告刘峰5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马俊峰向原告刘峰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刘峰可以随时催告被告马俊峰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刘峰要求被告马俊峰返还借款5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马俊峰发生借款时系与杨梓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借款应当按杨梓琳、马俊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杨梓琳与马俊峰共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俊峰、被告杨梓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峰借款53万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720元,由被告马俊峰、被告杨梓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