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永济市天元壹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拉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济市天元壹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拉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永济市天元壹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祥瑞小区。法定代理人尚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千屯,该公司经理。被告胡拉敏,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舜都大道北段祥瑞小区南楼二单元1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济市天元壹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拉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永济市天元壹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起诉的被告不全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济市天元壹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权利之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济市天元壹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退回原告永济市天元壹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0元。审 判 长  杨 帅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