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西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骆日荣与杨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日荣,杨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骆日荣。委托代理人宗汝高(特别授权),大丰市草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军。委托代理人金垒(特别授权),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骆日荣诉被告杨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汝高,被告杨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日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家庭曾创办有大丰市荣达棉业有限公司。自从2009年起,被告杨明军主动帮助我家做皮棉销售业务,每次被告都是以个人名义把皮棉拿出去销售。2012年3月25日经双方一起结账,杨明军合计仍然结欠我货款21万元整。当时,杨明军口头打招呼,说等一段时间还我,并主动打了一张借条给我,载明“今借到骆日荣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注明2013年7月份还清,利息2分月息)。”到期后,被告杨明军无还款诚意,我多次索要,被告总是借故拖延,今年3月份,我申请草堰法律服务所协调,因被告未配合而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1万元,并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明军辩称,被告所写是借条,而实际情况为货款,同时该货款也并非被告所欠,是双方在合伙做生意的时候产生的,因此不能单纯以借条上的数额就认��被告欠原告21万元,当时货送给人家要开票,每吨250元,一共有三车没有开票,是2009年6月14日一笔29.604吨,2009年7月8日与7月15日是29.292吨,2011年6月4日20.72吨,合计是79.616吨,合计欠发票19904元;既然是货款,需经过双方对账才能得出究竟欠付多少货款,而本案只有一张借条作为证据,没有任何合同加以佐证。因此,该借条的证明力是不足以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借条的形成系原告使用武力逼迫被告写下的,在借条出现前原被告发生多次纠纷,证明相关账目原被告都没有具体的明确,同时该借条产生后,被告也给付了40000元货款,因此,被告所欠原告所谓的货款没有21万元。同时,这既然是买卖合同关系,借条上所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被告杨明军从原告骆日荣处拿皮棉进行销售,截止到2012年3月25日,被告杨明军欠原告货款21万元,其向原告骆日荣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骆日荣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注明2013.7月份还清,如还利息2分月利息),今借人:杨明军,2012.3.25日欠。”后被告杨明军于2013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汇款清单、银行回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骆日荣与被告杨明军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之间具有拘束力。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名为借条,实际上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皮棉后出具的欠货款的凭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该凭证之后应当按照凭证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未能及时履行,构成��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偿还原告2万元,剩余货款应当为19万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货款,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起点及利率,双方在借条上约定“2013.7月份还清,如还利息2分月利息”,关于该约定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利息的约定为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并不包括还款期间的利息,同时被告认为该约定表明如果被告在还款期间只要有偿还货款,原告就不应当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陈述一致,可以认定,同时,被告认为被告在还款期间只要有偿还货款,原告就不应当主张逾期利息的陈述明显违背一般的日常交易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即2%),并不违反相关��定,应此,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当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即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该债务为合伙债务以及在原告威胁下书写的借条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4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骆日荣货款19万元,并承付该款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即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告骆日荣负担240元,被告杨明军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景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