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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芸、胡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任某甲因无赌资,遂产生盗窃张某银行卡内现金的念头,并趁张某外出之际,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顺君宾馆211房间,以调换银行卡的方式将张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窃走,后从该卡内窃得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在其亲属协助下已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收条,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已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红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