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丁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366号原告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陆群舜,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乙,居民。被告丁某丙,又名丁香,居民。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乙、丁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陆群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丁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原告所生育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在几年前做工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现已失去劳动能力,完全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承担抚养义务,两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分别承担原告赡养费每月500元。被告丁某乙、丁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原告所生育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与其妻已离婚多年,双方无联系。原告于三年前在工地做工时发生事故,致右手××,对其日常生活造成困难。原告经要求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户籍证明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本案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其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两被告已独立生活,其应尽赡养义务。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赡养费数额。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原告主张两被告每月分别承担赡养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乙、丁某丙自2015年8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丁某甲赡养费人民币500元。给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丁某乙、丁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潘洪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