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顾晓亮,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孙克玲,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林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晓亮,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为琐事与原告吵架,并扬言让原告去离婚,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尤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无任何改变,原告于2014年5月初离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在2006年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感情很好,被告从山东随原告来到泰州结婚生活,结婚后原告长期在上海工作,被告留在泰州工作、带小孩,期间为方便生活与公婆生活在一起,虽然原、被告因工作的原因常两地生活,但从未分居,夫妻感情很好,虽然也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均未影响夫妻感情。请求法庭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特别是被告的情况,也考虑小孩的年纪尚小等因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5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结婚后不久,原告即到外地工作,偶尔回泰。2014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夫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7日,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泰海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自由恋爱经过较长时间相处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养育子女,双方之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较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双方间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子女角度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