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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强诉被告曲祥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张玉强,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任立业,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祥瑞,男,1962年10月3日,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张玉强与被告曲祥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穆卫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强及委托代理人任立业、被告曲祥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强诉称,被告购原告煤炭,欠款33500元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祥瑞辩称,欠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经营的煤场购买煤炭,截止2013年12月2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煤炭款33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欠条,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祥瑞给付原告张玉强欠款3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