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苏森,高贺立与清远市永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国权,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森,高贺立,清远市永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国权,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98号原告张苏森,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高贺立,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纯,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豪,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清远市永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46号颐景园三栋101,组织机构代码590106269。法定代表人李国权,执行董事。被告李国权,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清远市永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194371677。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苏森、高贺立与被告清远市永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国权、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森、高贺立的委托代理人钟纯、张俊豪及被告广东八建公司的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永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权到庭参加证据交换,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苏森、高贺立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广东八建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的“深圳海军预备役机动雷达观通营区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被告清远永盛公司承建,随后,被告李国权找到两原告洽谈共建该工程事宜,双方达成合意后于2013年11月29日开始施工。2014年1月15日,李国权代表清远永盛公司与两原告补签了合作建设该工程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李国权与两原告为合伙人,资金投入和利润分配比例为各占50%、共担风险等。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李国权以各种借口不履行约定,不但拒绝投入工程建设成本,还截留工程款挪作别用,导致前期所有的工程建设成本均由两原告垫付。2014年11月下旬,该工程竣工。至今,清远永盛公司与李国权仍欠两原告垫付的工程建设成本共计人民币197,290.75元。另外,三被告一直拒绝向两原告出示他们之间支付或收取工程进度款的凭证。现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两原告垫付的工程建设成本197,290.75元,利息8,986元暂从2014年10月25日计至2015年3月6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清远永盛公司及李国权仅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广东八建公司答辩称,1、广东八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从原告提出的证据以及起诉状,两位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是合伙投资关系,在起诉状中,两原告认为清远永盛公司欠其工程款,其也是因为广东八建公司没有向其出示三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而起诉要求其承担该责任,故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原告是与清远永盛公司及李国权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与被告清远永盛公司建立合同分包关系。至于清远永盛公司与广东八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广东八建公司已经向清远永盛公司、李国权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承包是一个定额造价的承包合同,总额是1,339,854.05元。广东八建公司实际上向清远永盛公司、李国权支付1,661,891.1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金额,因此广东八建公司不欠清远永盛公司、李国权工程款,也不欠两原告工程款。3、原告与李国权之间是合伙关系,其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原告向李国权主张。4、广东八建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故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广东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八建公司系深圳海军预备役机动雷达观通营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3年11月11日,被告广东八建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清远永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深圳海军预备役机动雷达观通营区建设工程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部分)》,约定甲方就深圳海军预备役机动雷达观通营区建设工程的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项目的供货、安装服务、售后服务等发包予乙方施工,合同内容为根据建设单位及甲方签字确认的深化设计后的施工图以及相应的报价清单。合同价款(不含税)为固定总价人民币1,339,854.05元。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80%支付,每月25日前乙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经甲方现场工程师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月进度支付的最低金额为10万元。乙方按合同规定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后,最高可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最高可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工程款竣工结算后支付;在完成本工程项目决算、资料移交等后,扣除原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后全额支付。合同附件6《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状》中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为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66,992.7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张苏森、高贺立与被告李国权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三人为深圳市海军预备役机动雷达观通营区幕墙及铝合金门窗项目的合伙人,共同完成该项目工程竣工。关于利润分配,李国权占利润50%,两原告占50%;风险事项由三人共同承担;关于资金投入,李国权占50%,两原告占50%。2014年7月5日,原告出具了一份《车间设备厂工地使用清单及造价》,列明了两原告向涉案工地提供的单头锯床等设备及造价,该清单上注明“以上设备在工地使用,如有设备损坏,工地三位老板按以上价赔款,使用月租金8,700元整”。高贺立及李国权在该清单上签署“同意”。李国权对清单中所列设备系在工地中使用予以确认,但表示其在该清单上签字时并无关于月租金的约定字样。2014年10月25日,两原告与李国权就涉案工程费用进行核算,制作了《光明海军工程费用总单》,确认李国权收款450,000元,支出款项368,792.5元,二者差额为81,207.5元;张苏森支出款项90,000元,没有收到成本,在该工程中成本投入为90,000元;高贺立收款174,370元,支出款项204,460.75元,二者差额为30,090.75元,在该工程中成本投入为30,090.75元。2015年2月3日,广东八建公司与李国权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1,690,118.38元。广东八建公司同时注明后续施工人工及材料费在该工程款中扣减,李国权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广东八建公司主张其共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661,891.04元,李国权承认其中人民币1,392,427.54元系以其个人名义领取的。在李国权确认领取的款项中,有人民币160,000元的款项系由李国权及高贺立共同作为借款人领取的。对此,高贺立称其中人民币20,000元系直接存入高贺立账户,其余两笔共计人民币140,000元的款项均系由其与李国权签名借款后,由广东八建公司直接支付给了供应商。原告提交了一份《光明工地项目工厂加工工资》,该证据系由高贺立与李国权于2014年7月4日出具,内容为:现正式在本月13日前支付工厂工资20,000元,以两人亲自到工地现场甲方领签为准,其余25,000元于8月13日支付清,其款由光明海军雷观通营总包方广东八建支付。2014年7月3日,广东八建公司与李国权签订《深圳海军预备役机动雷达观通营区建设工程铝合金窗、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原影响工期,甲方不予处罚。从现在开始所有材料在施工现场加工制作安装,甲方提供加工场地给乙方。乙方承诺按现甲方确认的工期完工,如乙方最终未能兑现工期,原影响甲方和现影响甲方工期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原已采购到乙方加工厂加工的材料、设备、人员到本工程施工现场,甲方借予3万工人工资给乙方。开工一周后再预借3万工人工资给乙方。原告诉请返还其垫付的工程建设成本197,290.75元及利息,上述金额具体包括(1)张苏森垫付的款项9万元;(2)高贺立垫付的30,090.75元;(3)设备租金人民币52,200元(从2014年7月4日计算到2015年1月5日,8,700元/月×6月);(4)高贺立垫付工人工资2.5万元。另查,李国权系清远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项目合作协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光明工地项目工厂加工工资、车间设备厂工地使用清单及造价、幕墙铝合金窗借支明细(李国权/高贺立)、光明海军工程费用总单,被告广东八建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分包工程款结算清单、铝窗工程款支付一览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广东八建公司将涉案的深圳海军预备役机动雷达观通营区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被告清远永盛公司施工,原告张苏森、高贺立与清远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国权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由三人合伙承接涉案工程项目,该《项目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该《项目合作协议》虽有被告清远永盛公司加盖公章,但协议内容与该公司无关,仅约定了李国权个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与两原告成立合伙关系的实为李国权而非清远永盛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分享利润,共同承担风险,对内负连带责任,对外负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经济联合组织。由于两原告与李国权已于2014年10月25日对涉案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张苏森投入成本90,000元,未收到款项;高贺立投入成本204,460.75元,收到款项人民币174,370元,二者差额为人民币30,090.75元;李国权投入成本368,792.5元,收到款项450,000元,二者差额为人民币81,207.5元。由此可知,三人共计投入成本人民币663,253.25,收入总额为人民币624,370元,收入总额少于投资总额。在现有证据显示合伙经营亏损的情形下,两原告要求李国权退回其垫付的工程建设成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其已垫付的工人工资及设备租金应由被告予以返还,但两原告据以提出上述主张的证据均形成于2014年7月,即两原告与李国权就工程费用结算之前。在两原告未能证明三方之结算并未包含工人工资及设备租金的情形下,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诉请被告广东八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广东八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两原告系因与被告李国权成立合伙关系而共同承接涉案工程,两原告与广东八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便广东八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部分系由原告高贺立领取,但由于高贺立收取的三笔款项均系与李国权共同领取,且广东八建公司亦存在直接向材料商付款的情形,故仅凭高贺立收取部分工程款项的事实无法认定两原告与广东八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两原告诉请广东八建公司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苏森、高贺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94元,由两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苏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陈蕾仰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娜书 记 员 陈锐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18页 关注公众号“”